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


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

(国务院令第120 199381)

 

第一章 

第一条 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》(以下简称《水土保持法》的规定,制定本条例。

  第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有下列破坏水土资源、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,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检举:

  ()违法毁林或者毁草场开荒,破坏植被的;

  ()违法开垦荒坡地的;

  ()向江河、湖泊、水库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倾倒废弃沙、石、土或者尾矿废渣的;

  ()破坏水土保持设施的;

  ()有破坏水土资源、造成水土流失的其他行为的。

  第三条 水土流失防治区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水土流失防治目标责任制。

  第四条 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设立的水土保持机构,可以行使《水土保持法》和本条例规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保持工作的职权。

 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,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,安排专项资金,组织实施,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,安排水土流失地区的部分扶贫资金、以工代赈资金和农业发展基金等资金,用于水土保持。<

发布日期:2007-9-18 该内容被阅读了 1706 次!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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